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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经辩护后不构成绑架罪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刘XX经辩护后不构成绑架罪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刘XX。2008年5月3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与现在逃的王XX密谋,欲劫取女青年李X的钱财。200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XX将李X骗至其租住的14号楼603室。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同王XX、“小国”(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李X睡觉的房间内,采取用胶带捆绑手脚、用木棒和拳头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李X交出财物。李X称她只有人民币800元,且在老家存放。刘XX等人便逼李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2万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人,李X的母亲信以为真,即从通过邮局电汇人民币2万元至李X的账户。5月22日,被告人刘X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两次从邮政将2万元人民币全部取走,自己分得赃款9000元,李X被放走。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爱彬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提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构成绑架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的罪名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等劫取财产并没有将被害人李X绑架为人质而勒令其亲属交钱赎人;被害人虽被被告人长时间控制,但并未被挟持到其他地方;所抢劫款项虽系被害人的亲属电汇来的,但其亲属并不知道被害人受到控制,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而不应定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彬不构成绑架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应定绑架罪。其理由是: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刘XX等人主观上有勒索被害人李X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李X控制在刘爱彬租住的民房内达两天之久,直到刘春香电话通知其母将2万元款项汇入被害人的账户,由被告人支取占有后,才将李X放走。可见,被告人刘XX等人并未直接劫取李X的财物,而是从被害人的亲属处劫取2元人民币,其行为显然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XX了解到被害人李X富裕后,便产生非法占有其财物的故意,并对其实施暴力,强迫其交出财物。虽持续两天之久,但是并未将李X转移他处。所劫取的2元虽是由母从电汇来的,但该款进了李X在本地的账户。被告人从李X账户上提取现金并占有,应视为当场直接劫取了李X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要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应当对这两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抢劫罪和勒索型的绑架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刑法》把抢劫罪归于侵犯财产这一大类犯罪中,强调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抢劫罪已被公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在抢劫中使用的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但其目的还是抢劫财物。而绑架罪,《刑法》将它归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大类犯罪中,其立法的本意是侧重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勒索型的绑架罪通常表现为强行将他人劫持,再以杀伤、杀害或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即俗话所说的“交钱赎人”。这种犯罪侵犯的对象常常是多个被害人,其侵犯的客体虽然包括财产权利,但最主要的是人身权利。
  从这一点上看,绑架罪的危害性比抢劫罪要大。本案中,被告人刘XX知道李X有钱,便拘禁李X,主要目的是要非法占有李X的钱财。其采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也是为其劫取钱财服务的。被告人的行为未对李X的人身造成较大的伤害,但将其2万元人民币劫走,说明被告人对李X的财产权利的侵犯是主要的,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是次要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符合抢劫罪的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主观故意上看,抢劫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但能占有多少,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希望数额越大越好,实际操作中也是当场有多少就劫多少。而勒索型的绑架罪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实施行为前,行为人往往对勒索财物的数额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其勒索的财物往往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刘XX虽知道被害人较富裕,但对劫取被害人多少财物,却没有认识,而是在施暴过程中了解后,才提出2万元的数额。被告人索要的2元与被害人拥有的数额相比是较为接近的。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是“勒索”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第三,从对被害人的威胁范围上看,抢劫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也是不同的。抢劫罪所威胁的仅限于被害人本人,而勒索型的绑架罪的被害人除了“本人”外,还涉及到“本人”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系双重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对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交出一定数量的财物,以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从而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其财物不是当场劫取的,也不是由被绑架的人直接交出,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交出。本案中,虽然这2万元系被害人李X的母亲从胶州汇出的,但是李X母亲是在得知女儿“做生意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2万元及时地汇到了女儿的账户上,李X母亲并不知道女儿遭到劫持,也未对女儿的安危产生任何担心。可见,本案中的被害人只有李X一人。因此从受害人的范围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是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的。
  第四,关于“当场劫取财物”的理解。抢劫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一个很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是“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笔者认为,抢劫犯罪中的当场,不能浅显地理解为在同一地点,而应理解“当场”的实质内涵。由于犯罪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同时逼迫其交出财物,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冒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害的危险之间作出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讲,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回旋余地,更没有报案时间。因此,只要是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劫取财物,就应视为是“当场劫取财物”。而勒索型的绑架犯罪中没有“当场”这一概念,而是在绑架之后勒令有关人员限期交钱赎人。它与抢劫罪相比,是有一定的回旋余地的,而且被勒索的相关人员有报案时间。本案中,被害人李X被被告人等控制在刘爱彬租房处达两天之久,始终处于交出财物和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选择之间。被害人根本没有回旋余地,更没有报案时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这一特征的。
  第五,是否是直接劫取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刘XX虽然不是从李X手中直接劫取到财物,而是从李X账户上劫取了财物,但该账户上的钱款属于李X所有,不能因为刘春香被挟持,不能操纵账户上的钱,就认为被告人不是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何况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一般也不可能将大量的现金带在身上。故被告人刘爱彬从刘春香的账户上将该款非法提取并占有,应认定为是从刘春香处直接非法占有。
  综上,被告人刘XX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法院采纳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抢劫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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