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李XX。200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李XX,凭借熟悉东莞交通规则及熟练的驾驶技能,单独或结伙驾驶桑塔纳轿车,在交通要道上,趁前方外地来莞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在自己直行车道上故意从后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尔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确认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对方车辆驾驶员赔偿被告人的车辆修理费。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作案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殆尽。
【审判】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X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认为:李XX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嫌诈骗罪,要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可以确定属于行政法规所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被告人李XX,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为此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赔款,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必未提出抗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公诉机关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他们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经实施就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以什么罪对李XX定罪量刑,对于李XX来说关系重大,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起点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获取赔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是何种性质行为造成的?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见,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本案被告人驾驶车辆趁前方车辆变道时,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因此,这样的“交通事故”本不应该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来调整。
其次,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就是利用其熟悉交通法规,即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款并从中牟利。因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第三,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看,在正常的驾车行驶中,驾驶员只要注意与前后车辆保持一定的车距并在警示标志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变道。而被告人利用晚间道路上来往人员稀少,事发后难以找到目击证人的情况,在看见前方车辆欲变道时而故意不减速或加速,造成是前方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变道时碰擦车辆的假象,隐瞒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中只能凭借现场状况认定被害人违章变道并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人不仅有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而且还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欺骗了对方驾驶员,也欺骗了公安交警部门,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故意制造的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待,并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进行调解。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接受了调解并支付了赔款,而被告人却因此骗取了对方财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表面上看是不特定的,实质上被告人是专门选择外地来沪的正在变道的货车,其碰擦对象是相对特定的;又从其碰擦所造成的后果看,由于碰擦是被告人故意制造的,其控制和掌握了碰擦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所以造成损坏的是他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坏。同时,被告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其行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图得到完全实现,被告人李XX被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