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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涉嫌玩忽职守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黄XX涉嫌玩忽职守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案
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黄XX。
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9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车站工作人员在该站进站口,查获旅客胡XX携带121枚雷管欲进站乘车,当即将胡XX交给在该站值班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黄XX。黄XX将胡XX带到公安室进行调查询问,并向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按领导要求,要有专人对胡进行看管。此前,被告人黄XX已连续带班工作了三天三夜,很疲劳。车站当天警力不足,身为副所长的黄XX一面向领导汇报,一面主动承担了对胡的看管工作。
  按照惯例,黄XX对胡进行了防范检查,收掉胡的裤带等不安全物品,办理了留置手续,将胡送进留置室锁好门。此时已是16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搬来椅子坐在留置室门口看守。凌晨4时许,黄XX感到头晕眼发黑,再也坐不下去了,见胡已熟睡,叫其不应,便扶墙到隔壁值班室打了盹。5时许,黄再回留置室。发现胡XX已用自己身上的白衬衣绞成绳索系在钢筋护栏上自缢身亡。法医检验证实:胡XX为自缢死亡。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辩称,黄XX由于连续几天的白班夜班,身体很疲劳,还主动承担看守工作,虽然离开了个把小时,胡自杀身亡,应视为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公安人员,在执行看守工作中,由于疏忽和过于自信,离开留置室,造成被留置人员胡传明自缢身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XX不服判决,委托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曾永前律师提出上诉,称其不负有对被留置人寸步不离的职责,黄XX已扣押了被留置人的裤带等物,已尽了职。对于胡XX的自杀,由于其方式及手段的特殊性,不可预见,黄XX主观上无过错,胡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上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XX在执行看守被留置人员胡XX的临时任务时已经尽职尽责,胡XX自杀的方式特殊,是黄XX不能预料的。黄XX所诉其在看守胡传明时尽职尽责,此事的发生不可预见,主观上无过错,胡传明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撤销原判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黄XX无罪。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本案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焦点就是该案究竟是玩忽职守还是意外事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擅离岗位,造成被留置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没有离开值班区域,没有违反看守规定,被留置人的自杀方式特殊,看守人员不能预见,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理由如下: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是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同时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XX在接到车站移交的犯罪嫌疑人胡传明后,及时地对他进行了讯问,并将案情及时向派出所值班人员汇报,并层报公安处有关领导和部门,要求所里派人派车将胡XX送到有羁押犯罪嫌疑人条件的派出所关押。所里因派不出人员和车辆。指示黄XX接受临时看管胡XX的任务,并传达了公安处领导关于对胡严加看管等指示。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黄XX主动承担了看管任务,并且依法办理了留置手续。
  在将胡XX送入留置室之前,黄XX对胡进行了安全检查,扣押了胡XX的裤带等不安全物品,并把胡XX送进安全性能良好的留置室内。同时,黄XX离开留置室并不意味着他离开值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逃脱、自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条例》并不要求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人盯人看守,值班人员可以在值班室值班,黄XX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离开留置室到值班室并不违背规定,不能认定黄XX擅离岗位,更不能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这些事实经过说明被告人黄XX正确履行了职责,而不是玩忽职守。
  再从主观方面看,出现被留置人胡XX自杀死亡的结果也是黄XX不能预见的,不存在过失。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能预见。胡XX畏罪自杀事先并未表露,同时其所犯罪行也不足以使其走上绝路;胡XX用自己身上的白衬衣绞成绳索系在钢筋护栏上自缢的方式也很特殊。根据本案当时死者的表现、所犯罪行以及黄XX所采取的措施,不能要求黄XX对胡XX的死亡应当预见。
综上所述,黄XX在看守留置人员时尽职尽责,主观上没有过错,他对被留置人胡XX的死亡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属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黄XX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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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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