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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入户冒充警察抢劫22万元经辩护认定立功自首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多次入户冒充警察抢劫22万元经辩护认定立功自首从轻处罚案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周某在东莞长安、大岭山、虎门一带共组织入户推动、冒充警察抢劫八次,抢到财物达22万元之多。如果单纯按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曾永前律师辩护思路:为依法尽力减轻周某的刑事处罚,曾永前律师进行了周密的调查,通过走访、阅卷、当面询问本案的周某和其他同案犯,了解到周某帮助侦查机关抓获了本案的三名同案犯、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另外的故意伤害罪并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为减轻对周某的刑事处罚,曾永前律师围绕周某具有立功和自首两大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进行调查、取证和法庭辩护。
辩护结果:经过曾永前律师尽心尽力地辩护,审理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周某具有立功和自首两大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的已经判决,周某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从轻判处14年有期徒刑。

附:1、周XX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2、周XX涉嫌抢劫一案庭审笔录和问话设计

   

周建国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受被告人周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曾永前律师担任被告人周XX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鉴于周XX自愿认罪服法以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周XX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理时依法查明。
一、周XX具有立功表现
周XX归案后,具有以下立功表现:
1、周XX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同案犯张X勇、常X相、林X绪的手机号码、常开相的车牌号以及他们在东莞的住所,并带办案民警到他们的住所进行实地察看。在公安机关抓捕张X勇、林X绪时,周XX为办案民警带路,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约张X勇、林X绪从他们的住所出来,并到抓捕现场对张X勇和林X绪进行辨认,协助办案民警顺利抓捕了同案犯张X勇和林X绪;同时,周XX提供的常X相的手机号码、车牌号以及在东莞的住所,为办案民警提供了便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常X相。
2、周建国积极检举、揭发谢X林、林X绪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帮助公安机关查实了谢X林、林X绪2007年11月7日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侦破了谢X林、林X绪涉嫌故意伤害案件。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规定,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周建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周XX具有自首情节
2008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的抢劫案件发生后,周XX涉嫌本案抢劫的罪行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4月14日周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派出所盘问教育后,在每次审讯中周XX不仅如实主动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还供述了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全部共同犯罪事实。办理本案的长安沙头派出所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08年4月14日,侦查人员发现可疑出租楼宇下有一辆蓝色的海南马自达车辆,即组织治安力量前往可疑的出租屋搜查,在该可疑的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周XX等,经审讯,周XX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周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同时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了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2009年元月5日,辩护人会见时,周XX在表示:其本人对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市区检刑诉1[2008]4737号《起诉书》指控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服法;请求委托家人代其本人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赔偿事谊,以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伤害;其本人一定会努力改造、改恶从善、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决不辜负所有关心帮助的好心人特别是公诉、审判人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社会。在今天的法庭上,周XX诚恳交代、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服法的态度有目共睹。
因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周XX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周XX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周XX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据此对周XX从轻处罚。
四、周XX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年纪尚轻,悔罪态度好、改恶从善的愿望强烈,应尽力挽救改造
周XX出身农家子女,父母老实本分,为体贴父母辛劳、减轻家庭负担到东莞打工。如果不是因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浅薄,如果不是因为自身修养差、性情粗暴,周XX就不可能有今天的牢狱之灾、铁窗生涯。基于以上情形,请求法庭本着挽救改造的目的,对周XX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周X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体察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周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永前律师                                
                            2009年元月    日

 

周XX涉嫌抢劫一案庭审笔录和问话设计
设计人:曾永前律师

案由:周XX涉嫌抢劫一案  时间:2009年元月8日上午11点
地点:东莞第二看守所(牛山)   记录人:曾永前
内容:
一、法庭调查情况(略)
二、问话设计
(一)对周XX的问话设计
问:周XX,你能对起诉书的指控真诚认罪伏法,作为你的辩护人,参加庭审的法官、检察官以及旁听人员,看到了你勇于承担罪责、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希望你经过改造后,能成为一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下面,为了配合法庭调查,我作为你的辩护人,有几个问题向你发问,希望你如实,也希望你如实回答法庭的其他问话。
1、问:你在被抓捕前,知道不知道张X勇、常X相、林X绪的手机号码、在东莞的住所以及常开相的车牌号码(湘M23144)?你被抓捕后,是否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同案犯张X勇、常X相、林X绪的手机号码、常X相的车牌号(湘M23144)以及他们在东莞的住所?是否带办案民警到他们的住所进行过实地察看?
答:(略)
2、问:在办案民警抓捕张X勇和林X绪时,你有没有为办案民警带路?有没有用你的手机号码约张X勇和林X绪从他们的住所出来?有没有到抓捕现场对张X勇和林X绪进行辨认?
答:(略)


3、2008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的抢劫案件发生后,至4月14日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盘问前,你涉嫌本案抢劫的罪行有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在4月14日你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派出所盘问教育后,你在每次审讯中有没有如实主动地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没有如实供述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全部共同犯罪事实?
(二)问张X勇:抓捕前,周XX知道你的手机号码和你在东莞的住所吗?你在被抓捕时,周XX有没有打你电话约你出来?周建国约你出来后,你是不是被公安机关抓捕了?
张X勇答:(略)
   (三)问常XX:抓捕前,周XX知道你的手机号码、你在东莞的住所以及你的车牌号码吗?
    常X相答:(略)
(三)问林XX:抓捕前,周XX知道你的手机号码和你在东莞的住所吗?你在被抓捕时,周XX有没有打你电话约你出来?周XX约你出来后,你是不是被公安机关抓捕了?
林X绪答:(略)
                                  2008年 元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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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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