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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得以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陈XX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得以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陈X。200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和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9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X无照且未戴头盔 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当行驶25公里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为逃避检查和处罚,二人即驾车原地调转方向,沿原行车道逆向高速行驶。当遇到受命阻截的警车时,二人不顾危险,分别迎面从该车两侧冲过,后又通过隔离桩缺口相继驶入正道。警车上的巡逻民警龚XX示意停车检查,陈X不予理睬,闯过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的检查关卡,继续逃跑。行驶中,陈X驾车沿紧急停靠带路面行至该高速公路2公里指示牌附近时,车速已达120公里/小时左右,且不时回头张望,摩托车晃动不稳,曲线行驶。致使紧跟在后追赶的巡逻车避让不及,前右侧撞上陈X驾驶的摩托车左后部,摩托车与陈浩摔倒在地,警车撞上路左隔离护栏,民警龚XX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巡逻车严重毁损。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故陈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妨害公务罪,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方面应有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X的行为不具备以上特征,检察院关于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无驾驶执照,所驾车辆无行车证、无牌照,在不许摩托车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又不服从管理,逆向行驶、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被告人主观上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严重后果,但其违章行为终于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故被告人陈X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陈浩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当,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这是一起较为罕见的违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逃逸,致使追逐的警车车毁人亡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争议焦点是定妨害公务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妨碍公务罪的起点刑相对交通肇事罪更重,量刑也更重。
  公诉机关种观点认为应定妨害公务罪。理由是: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暴力、威胁的方法”,不能机械地理解。
  传统理论认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而“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方法对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精神上的恐吓。这种理解局限于法条的字面涵义。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暴力、威胁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的翻新,对暴力、威胁的内涵应作扩大的理解,它包括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对公务人员人身安全或执法条件产生现实危险的一切行为。本案被告人在高速公路这一特定环境里,为逃避民警的检查,故意实施了驾驶摩托车逆向高速行驶、闯关以及从警车两侧急驶而过、曲线行驶等行为,对追逐、拦截的民警已构成了现实的人身威胁。车毁人亡的后果,正说明了这种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观点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无驾驶执照,所驾车辆无行车证、无牌照,在不许摩托车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又不服从管理,逆向行驶、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使追截的警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名警察死亡、警车毁损的重大损失。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着过失。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曾永前律师认为,解决本案定性问题的关键主要有两个方面: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方法”应如何理解,能否作扩大解释刑法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从字面涵义看,“暴力、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或进行精神上恐吓的行为。如果将“暴力、威胁”扩大解释为涵盖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对公务人员人身安全或执法条件产生现实危险的一切行为,不但背离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存在着将其归结成危险犯的倾向,这都是与立法的精神相悖的。
  2、如何认识妨害公务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特定的执行公务人员故意实施暴力或威胁,阻碍其执行公务。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本案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逆向高速行驶、闯关、从警车两侧急驶而过、曲线行驶等行为,目的在于摆脱民警的追截,而不是针对特定的民警故意阻碍其执行公务。虽然客观上对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并且最终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但这些后果不是被告人所追求或放任的,对这些后果的产生,只能说被告人存在着过失,即被告人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由于本案在全省尚属首例,笔者也未了解到外省、市有相同的案件。此案在当地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地方新闻媒体也进行了报道及讨论。这种在高速公路上警车追截违法人员,造成了车毁人亡后果的案件,随着高速公路的普及还会发生,处理好本案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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