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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出辞职又反悔要求经济赔偿,有用吗?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16 【字体: 】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三十日内是否有权撤销辞职决定呢?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算违法解除吗?
 
1案情简介
劳动者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6月24日,王某提交辞职申请,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批准了王某的申请。2016年7月2日,王某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撤回辞职申请。
2016年7月14日,公司以王某辞职后不办理交接手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工资损失。仲裁申请被驳回后,王某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法院。
 
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出了明确的离职申请且公司予以接受,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王某虽称撤销了辞职申请,但未就该撤销行为早于公司批准其离职申请或公司同意其撤销辞职申请提供相应证据。在王某先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 律师说法
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最直接的表现即为申请辞职。本案中,劳动者单方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而用人单位在批准劳动者辞职申请后又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键要考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能否撤回或者撤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较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相对自由。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辞职且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换言之,在劳动者辞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后,即不得反悔或者撤销;除非劳动者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先于辞职的意思表示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又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若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此时相当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达成了新的合意,否则双方劳动关系即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来虽然撤回申请,但未就其撤销行为早于或与辞职申请同时送达公司,或者公司同意其该撤销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6月24日即告解除。
 
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接受后,劳动合同即告解除,用人单位之后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作出,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还是劳动者的辞职行为。就本案而言,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王某行使辞职的权利,而非公司的辞退决定,故对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劳动合同虽然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但由于劳动者一段时间内还在继续提供服务,甚至有些劳动者为交接工作提供了超过三十日的劳动服务,故而工资仅支付到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之日显然并不公平,而应支付到劳动者实际终止提供劳动之日止。
 
4 律师提示
劳动者应注重自我调节职场压力,理性判断职业风险,任性辞职要不得。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确有辞职的权利,但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并及时办理工作交接。为避免遭受经济损失或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劳动者亦不可任性辞职,一定要权衡利弊,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该单方解除权行使容易,撤回就难了。
 
5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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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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