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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要点指引路径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16 【字体: 】 
 “本指引要点共九章,依据《公司法》的法定要求以及结合《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相关内容,编制出了相关“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法务人士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作参考。使用者应当根据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选择地参考适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股权转让
第五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八章 公司的解散、清算 
第九章 附则
《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八个事项,其中部分事项在《公司法》中有强制性规定,但对更多事项表述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这给章程自治留有很大空间。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基于各公司设立背景、商业模式、组织架构等存在巨大差异,且即便同一公司,在初创期、发展期、成熟期等不同阶段对章程的需求也是千差万别。考虑上述原因,我们无意编制统一内容的章程模板,而是制作了本章程设计要点指引。
 
 
 
本指引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至(五)对章程相关事项的法定要求,结合《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相关内容,罗列出“应当载明”事项,以保障本指引遵循已有的强制性规定;更关注上述规定、案例中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或者另行规定的事项,罗列出“可以载明”事项,以便章程制定者通过参考这些要点提示,编制出适合公司自身的个性化章程,防范因章程规定不明或者未予规定而产生的纠纷及风险。
 
 
 
为更具针对性,本指引所涉及的“公司”仅限于最常见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涉及国资或者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一人公司。
 
 
 
本指引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五光十色解释等设计,并非强制性或者规范性文件,仅供法务、公司高层等人士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参考。使用者应当根据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选择地参考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1. 章程制定依据、约束对象
 
可以载明:制定章程的依据,并可依据《公司法》第 11 条规定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 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与股东的责任
 
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
 
可以载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 公司住所
 
应当载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 公司经营宗旨、经营范围
 
应当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其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公司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可以载明:公司经营宗旨。如为特殊目的或者某个项目设立的公司,可将公司设立目的写入公司经营宗旨。
 
5. 公司注册资本
 
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额。
 
6. 公司营业期限
 
应当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某个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第二章 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应当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可以载明:
 
1. 股东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如:身份限制、年龄限制、专业限制、不竞争限制等。
 
2. 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如:
 
① 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规定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交付、权属变更的相关程序及流程;
② 若在公司增资时需增加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可提高该事项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比例。
 
3. 鉴于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系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设立后通常由“一致决”变更为“多数决”,为防止滥用表决权,可规定:同意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出资期限缩短或者延长的相关决议需经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
 
4. 公司签发及注销出资证明书的流程、股东名册的更新程序。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
 
1. 股东的主要权利
 
应当载明: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等重要的法定权利,并规定上述权利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行使受限制情形等。
 
可以载明:
 
① 与知情权行使有关的规定。如:
 
(1)《公司法》第 33 条所涉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关联交易合同等)的查阅及复制范围;
(2)股东有权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等;
(3)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其行使知情权;
(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及时间等程序性规定;
(5)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8 条,对于其中“(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不构成“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6)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损失计算方法等。
 
② 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及优先认购权有关的规定。
 
如:依据《公司法》第 34条,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章程可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及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如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行使上述权利,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进一步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③ 与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有关的规定。如:
 
(1)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根据《九民纪要》第 27 条,对股东代表诉讼所涉调解协议应当由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作出具体规定。
 
④ 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关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 74 条,在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此,章程可以从以下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1)对“合理的价格”的确定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如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价值计算确定股权价格,且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对“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进行规定;
(3)对公司回购的股权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如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 5 条,在六个月内进行股权转让或者注销。
 
2. 股东的主要义务
 
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义务、清算义务。
 
可以载明:
 
① 与出资义务有关的规定。如: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救济程序等,明确其对公司、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所需承担的具体责任,上述规定应当与可能在先存在的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2)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外,还需支付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
(3)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之股东资格时,该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还可规定该表决事项的具体通过比例。
 
② 股东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股东通常没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某些对股东人身依赖性较强的公司,如特定科技型公司,可根据公司利益保护的需要,对相关股东作出竞业禁止方面的规定,并可规定股东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方式。
 
③ 其他承诺义务的规定。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相关股东自愿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可承诺对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如弥补公司亏损的义务、追加投资的义务、向公司无偿提供知识产权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义务等。
第四章 股权转让
 
应当载明:股权转让相关事项。
 
可以载明:
 
1. 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章程不能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但可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如股东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转让股权),同时为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被实质性剥夺,章程中可留有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通道。
 
2.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定。依据《公司法》第 71 条第四款,章程可对股东之间不能自由转让股权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如为防止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后持股比例和表决权发生变化,可规定股东内部只能等比例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等。
 
3. 股东向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定。如:
 
(1)依据《公司法》第 71 条第四款,章程可以简化程序,规定转让股权无需按照该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2)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20 条,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及后果作出特别的规定;
(3)对《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三款中的“书面通知”“答复”“同等条件”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
 
4. 特殊身份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定。章程可对发起人、董监高、职工持股人员、股权激励对象等转让股权的时间、转让股权的比例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对特定情形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操作方案作出规定。
 
5. 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出于人合性的更高要求考虑,章程可规定股权不能质押或者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如果允许股权质押的,章程也可就办理股权质押所需满足的程序、条件等作出规定。
 
6. 因股权赠与、继承(遗赠)、共有人析产原因发生变动的规定。如:
 
(1)规定能否对外赠与股权,赠与股权是否不视为对外转让、不受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限制,其他股东是否无优先购买权;还可对受赠人的范围进行限制;
(2)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能否由继承人继承;若允许继承股东资格,可规定多位继承人的股权继承程序,以及股东人数因此突破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上限时的处理方案;若不允许继承股东资格,可规定其股权应当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明确价格的具体确定方式)进行收购,继承人只能继承因此产生的股权转让款;
(3)规定共有人析产发生股权变化的处理方式,如因离婚导致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股权的具体处理方案。
 
7. 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如,股东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将转让款优先用于补足出资;转让款不足以补足出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补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8. 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如,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计算确定相应比例的股权价值;或者按照最近一次引进投资人时的公司估值计算确定相应比例的股权价值等。
 
9.股权受让人享有股东权益时点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受让人享有股东权益的具体时点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依据《公司法》第 73条及相关规定,规定以下某个具体时点受让人开始享有股东权益,如: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时,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时,或者办理完毕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时。
 
第五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应当载明: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不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可设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可设监事)。
 
可以载明:公司可以设经理。
 
第二节 股东会
 
1.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程序
 
应当载明:
 
① 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或者召开频次,召开会议的地点。
 
② 依据《公司法》第 39 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③ 依据《公司法》第 41 条,规定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如未规定则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明确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如包括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及相关说明、授权参加手续等;明确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方式及送达标志。
 
④ 依据《公司法》第 40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及主持的程序,并可进一步规定第 40 条中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边界及后续救济方式等内容,以便执行。
 
⑤ 依据《公司法》第 38 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可以载明:
 
① 股东会会议召开方式的特别规定。如:
 
(1)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方式,以现场会议为主,视频会议为辅;
(2)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5 条第(一)项,规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具体情形;
(3)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5 条第(三)项,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所需达到的具体要求;
(4)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进行,全体股东应当配合,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②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补充规定。除了《公司法》第 39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如董事会人数不足一定比例,或者发生规定的公司紧急事项、特定事件等;另外也可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短于普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
 
③ 股东会会议主持的补充规定。除了《公司法》第 40 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时的主持人安排外,章程可规定监事会或者两名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时的相关主持人安排,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时的相关主持人安排。
 
④ 与质询权有关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 150 条,股东有权要求董监高列席股东会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章程可规定相关质询权行使的程序及内容,如董监高答复时间、是否应以书面形式答复、是否应就答复内容提供相应资料等。
 
⑤ 与提案权有关的规定。如: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召集人提出提案或者临时提案的方式、时点等具体流程;提案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会会议召集人收到提案后发出相关会议通知的流程;股东会会议召集人未采纳提案或者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讨论或者决议的救济路径;所有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2. 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应当载明:
 
① 公司股东会具有《公司法》第 37 条(一)至(十)项职权。
 
②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或者规定更高通过标准)。
 
可以载明:
 
依据《公司法》第 37 条第(十一)项,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如:
 
(1)审议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决定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限额;
(2)审议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事宜;
(3)审议批准公司对股东借款、公司对董监高借款、公司对外借款及所涉金额标准;
(4)审议批准公司融资方案及所涉金额标准;
(5)审议批准大额资金支付、大额交易、大额合同及所涉金额标准;
(6)审议批准关联交易及所涉金额标准等。
 
上述举例中,例(1)也可规定为董事会职权,而非股东会职权;例(2)-(6)中,全部或者部分也可根据需要规定为董事会职权或者经理职权,其中涉及金额或者比例的事项职权,可进一步就相关金额或者比例标准进行划分,规定超过一定金额或者比例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某一金额或者比例区间的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或者经理职权。
 
3. 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应当载明:
 
① 对于特别决议(具体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可规定更高通过标准,但不得低于该标准)。
 
② 对于特别决议以外其他决议事项,各表决通过比例要求。
 
③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者实缴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行使表决权。
 
可以载明:
 
① 有关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规定。如:召开现场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非现场股东会会议的,规定会议记录方式及确认方式;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
 
② 关联股东对关联事项表决时的回避制度及相应计票规则。
 
③ 股东缺席股东会会议,以及有表决权的股东对决议事项弃权时的计票规则。
 
④ 对于特别决议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在统计表决通过比例时,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基数,还是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⑤ 选举董事、监事,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
 
⑥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出具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⑦ 可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⑧ 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判决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起诉的股东、董事、监事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董事会
 
1. 董事会的产生办法
 
应当载明:
 
①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或者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并具体规定执行董事的任免办法)。
 
②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并对任职期间董事因故不(或者不能)履职情形的救济进行规定。
 
③ 设董事会的公司,应当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并规定相关产生及免职办法,如股东会选举、股东委派或者其他方式。
 
可以载明:
 
① 董事任职资格。除《公司法》第 146 条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情形之外的其他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如学历、经历、年龄等。
 
② 董事提名程序。如相关股东或者相关方有提名权。
 
③ 董事权利方面的规定,如获得报酬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 3条在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务时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148 条第(四)项规定,可以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等相关具体权利。
 
④ 董事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如保守商业秘密;拒绝商业贿赂;在职及离职一定时间内的竞业禁止或者限制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催缴股东出资等相关具体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可规定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的责任。
 
⑤ 董事会中可设相关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并规定相关委员会的组成方式、职权范围、产生办法等。
 
2.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程序
 
应当载明:
 
① 董事会会议召开频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情形、现场或者非现场召开董事会会议形式。
 
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③ 召开董事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及通知内容;提前发出开会通知的时间;通知内容应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及相关说明、授权参加手续等;董事会会议通知的送达方式、送达标志。
 
可以载明:
 
① 有效董事会会议的最低出席董事人数或者比例要求。
② 董事、监事、经理向董事会提交提案的权利及流程。
 
3. 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应当载明: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具有《公司法》第 46 条(一)至(十)项职权。如不设董事会,章程应当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
 
可以载明:依据《公司法》第 46 条第(十一)项,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如:
 
(1)审议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决定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限额;
(2)审议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事宜;
(3)审议批准公司对股东借款、公司对董监高借款、公司对外借款及所涉金额标准;
(4)审议批准公司融资方案及所涉金额标准;
(5)审议批准大额资金支付、大额交易、大额合同及所涉金额标准;
(6)审议批准关联交易及所涉金额标准等。
 
上述举例中,例(1)也可规定为股东会职权,而非董事会职权;例(2)-(6)中,全部或者部分也可根据需要规定为股东会职权或者经理职权,其中涉及金额或者比例的事项职权,可进一步就相关金额或者比例标准进行划分,规定超过一定金额或者比例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某一金额或者比例区间的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或者经理职权。
 
4. 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应当载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明确规定相关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各决议事项所需要的通过比例。
 
可以载明:
 
① 有关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规定。如:召开现场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作为衡量其勤勉尽责、追究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召开非现场董事会会议的,规定会议记录方式及确认方式;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
 
② 关联董事对关联事项表决时的回避制度及相应计票规则。
 
③ 董事缺席董事会会议,以及对表决事项弃权时的计票规则。
 
④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⑤ 可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节 经理
 
可以载明:
 
① 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规定经理具有《公司法》第 49 条(一)至(八)项职权,或者可依据《公司法》第 49 条第二款,规定经理具有其他职权,如决定聘用员工规模、薪资待遇等。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② 经理任职资格。除《公司法》第 146 条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情形之外的其他经理任职资格要求,如学历、经历、年龄等。
 
③  经理提名程序。规定相关股东或者相关方有提名权。
 
④ 经理的任期,任期届满可否连选连任,并对任职期间经理因故不(或者不能)履职情形的救济进行规定。
 
⑤ 经理权利方面的规定。如获取报酬权;依据《公司法》第 148 条(四)规定可以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等具体权利。
 
⑥ 经理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如保守商业秘密;拒绝商业贿赂;在职及离职一定时间内的竞业禁止或者限制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催缴股东出资等相关具体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可规定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的责任。
 
⑦ 考虑到实践中很多公司使用总裁、总经理的称谓代替《公司法》上的经理称谓,可在章程中规定本公司总裁、总经理系《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
 
⑧ 可制定董事会批准的经理工作细则作为章程附件。
 
第五节 监事会
 
1.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
 
应当载明:
 
①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名(或者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
 
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并对任职期间监事因故不(或者不能)履职情形的救济进行规定。
 
③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可以载明:
 
① 监事任职资格。除了《公司法》第 51 条第 4 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以及《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情形之外,有关监事任职资格的其他要求,如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等。
 
② 普通监事的提名程序。如相关股东或者相关方有提名权。
 
③ 职工监事的提名程序。依据《公司法》第 51 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监事会必须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可进行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新设登记时,尚无职工大会,无法选出职工监事,进而组成监事会进行登记备案,故建议在新设公司时,先设一至两名监事以便公司注册设立,再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变更登记为监事会。
 
④ 监事权利方面的规定。如获取报酬等具体权利。
 
⑤ 监事义务方面的规定。如保守商业秘密;反商业贿赂等相关具体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可规定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的责任。
 
2.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程序
 
应当载明:
 
①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②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频次,但不应少于《公司法》第 55 条规定的每年一次。
 
③ 召开监事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及通知内容;提前发出开会通知的时间;通知内容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相关说明等;监事会会议通知的送达方式、送达标志。
 
可以载明:
 
① 依据《公司法》第 55 条,规定召开临时监事会的情形,并可规定除现场开会外的其他会议形式。
 
② 任一监事向监事会提交提案的权利及流程。
 
3. 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应当载明:
 
①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具有《公司法》第 53 条规定的(一)至(六)项职权。
 
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③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可以载明:
 
① 依据《公司法》第 53 条第(七)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享有的其他职权。如要求董事、经理停止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力。
 
② 规定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的情形,对监事行使调查权的手段进行列举、所涉费用范围进行框定。
 
4. 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应当载明:
 
①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明确规定相关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可以载明:
 
① 有关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规定。如,召开现场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作为衡量其勤勉尽责、追究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召开非现场监事会会议的,规定会议记录方式及确认方式;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
 
② 关联监事对关联事项表决时的回避制度及相应计票规则。
 
③ 监事缺席监事会会议,以及对表决事项弃权时的计票规则。
 
④ 可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一人担任。
 
可以载明:
 
① 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如保管和批准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② 规定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具体情形。如:丧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身份;因被羁押等原因导致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履职的;以及其他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或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同时规定出现上述解除职务情形时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财物的移交义务及手续。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1. 财务会计制度
 
应当载明:
 
①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有权决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可以载明:
 
① 依据《公司法》第 165 条,明确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的具体内容。
 
② 会计财务资料的保存期限及保管责任主体。
 
③ 财务相关印章的保管及批准使用主体。
 
2. 利润分配
 
应当载明:依据《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可以载明:
 
① 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 4 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
 
② 强制股利分配的规定。如明确公司应当进行利润分配的具体情形,包括分红频次、条件、程序等具体事宜;规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利润达到一定数额时,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各股东现金分红的数额或者比例,否则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15 条进行救济。
 
第八章 公司的解散、清算
 
1. 公司解散
 
应当载明:依据《公司法》第 180 条,公司解散的原因。
 
可以载明:
 
① 其他解散事由。
 
② 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如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或者符合《公司法》第 182 条公司僵局情形被强制解散的,任何股东有权以净资产价格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以继续经营公司;如多名股东有意收购的,实行竞价的相关程序。
 
2. 公司清算
 
应当载明:公司因《公司法》第 180 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以载明:
 
①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因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可明确:依据《公司法》第 186 条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无需区分实缴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② 若依据《公司法》第 186 条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时,股东另有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的其他安排,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后相关股东之间的相互补偿事宜。
 
③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第九章 附 则
 
应当载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明确《公司法》第 216 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如总监、经理助理等。
 
可以载明:
 
① 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为了便于向股东送达相关通知等文件,规定各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如送达地址、邮箱、微信、电话,明确股东负有及时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告知公司的义务,否则视为联系方式没有变更。
 
②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③ 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关联监事、关联交易、利害关系的定义。
 
④ 未备案章程与其他备案章程之间的优先适用问题。
 
⑤ 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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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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