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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明确的地域管辖法院是防范风险的手段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6 【字体: 】 
 约定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管辖才有效呢?
据此规定,约定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有效约定:
1、约定管辖只能对一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进行。
2、约定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才属于有效约定。
3、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4、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所谓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职责分工。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对地域管辖的法院进行约定。换句话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直接约定由哪个地区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从而将其他法院排除在管辖之外。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为了争取对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选择法院时往往会有所取舍,但是如果在合同中表述太过直白,又担心让对方提出异议,因此往往会在合同表述中出现一些模糊的字样,但这也给以后出现纠纷后确定管辖法院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注明:“如出现纠纷,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和,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但是,以上复函已被废止。废止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发文日期和文号: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废止理由为:民事诉讼法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且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4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航信托与北京新农商公司在案涉《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地为任何一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约定不明。”
二、关于“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相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守约方,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谁是守约方并非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是需要法院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的,因此,当事人这种对于管辖的约定属不明确,不得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与浦景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华福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向起诉方法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合同中注明“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上来讲就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表述并不准确,有人建议以“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更为准确。
关于这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几个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法函【1995】8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05号请示报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高经请字第1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木马生产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立他字第0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4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 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
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夹江县阳洋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2005]民立他字第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02号请示报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立[2005]12号情况汇报收悉。关于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夹江县阳洋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夹江县阳洋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阳洋公司)与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思源公司)在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悬挂链式爆气器安装指导(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规定,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亚洲铝业公司关于案涉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亚洲铝业公司与泛海公司就涉案《铝锭长期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亚洲铝业公司所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系适用于当事人未就选择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或者作出约定无效、不明确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且亦未否定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前提下作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故该法条并不适用本案。(二)亚洲铝业公司与泛海公司关于‘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系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内容具体明确,双方也未就其他连接点作出约定,因此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协议管辖相关规定。亚洲铝业公司以诉讼前存在双方起诉而有两个原告的可能性作为判断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系对相关规定的曲解,其关于协议管辖不能约定多个连接点的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其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违反唯一性原则以及管辖法院不确定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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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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