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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经开庭审理驳回原告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6 【字体: 】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因此,当事人关于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系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松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滋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听取五建公司的合理意见,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颁布的法律规定,内容明显对申请人不利,且不应适用于执行担保纠纷中。五建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继续审理。(三)项目指挥部和松滋市政府为盘活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多次主动与五建公司协调,要求解封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账户。五建公司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同意解封,并与泰和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对被执行人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泰和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项目指挥部和松滋市政府却规避担保责任。因此,法院应继续审理,确定项目指挥部和松滋市政府的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515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五建公司与泰和公司、付兵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武仲调字第000011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建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五建公司与泰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项目指挥部、案外人李艳桂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一栏签字签章确认。其后,因泰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五建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鄂10执恢1号民事裁定、(2017)鄂10执恢1号之一民事裁定,已恢复对(2016)武仲调字第0000115号调解书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审法院系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审理本案,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五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蒙蒙
书   记   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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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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