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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公司决议的哪些内容会进行司法审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6 【字体: 】 
 一、前语
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自治意思的体现,犹如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公司决议也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无效等法律效果。
 
然而,在公司能够形成资本多数决时,一些股东以故意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却事后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阻碍公司内部治理,滥用司法资源。
对此,新公司法草案予以了区别对待。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请求权基础
01、《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02、现行《公司法2018》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三、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范围
 
1.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对于股东会效力瑕疵的撤销之诉的股东仅仅限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的股东”,避免了一些股东因故意不参加股东会,拒不接收股东会文件又再次发起撤销之诉,阻碍公司正常治理。
 
2.公司法修订草案额外赋予了公司担保请求权,即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避免了股东利用该条款,滥用司法资源,不断提起决议瑕疵之诉,阻碍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笔者认为,如要适用该条款,担保金额、担保范围如何确定,尚需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3、总体来说,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反映出了在保护股东权益前提下,实践中部分股东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或无效诉讼,阻碍公司正常治理的解决方案,平衡了公司效率自治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天平,可谓进步之举。
 
四、实践判例: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法院认为: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五、总结
资本一致:解决公平,资本多数:解决效率。
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自治范围内,股东会决议能够形成对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表决结果,司法不应当强制予以审核决议内容的依据是否真实或有效,此为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启发之义。
鉴于我国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欠缺股东会决议,股东个人决策代替公司决策的情形,因此,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不存在影响实质内容的重大瑕疵,一般不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否则,更容易出现依法通知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反而被个别股东滥用诉权诉请决议瑕疵,导致公司还不如不开股东会私自决策的反面效果。
此外,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在收到召集股东会通知后,拒绝签收或故意缺席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当鼓励其在之后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瑕疵的诉请。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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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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