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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配偶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如何认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6 【字体: 】 
 ♢ 案例索引:天津市博祥公司等与天津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
♢ 裁判要旨:董洋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镜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况,本案中董洋、贾镜甄夫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情形,贾镜甄依据该复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镜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守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
一审被告:天津市顺伟钢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天美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王国扬。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博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为博祥公司)、董洋、贾镜甄、孙博、于佳、孙守华、王晓梅(以下简称博祥公司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开支行)及一审被告天津市顺伟钢管有限公司、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美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王国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祥公司等七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有关博祥公司等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驳回农商行广开支行对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孙博、于佳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于2015年2月4日到期,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孙博、于佳的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2月3日截止。农商行广开支行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二、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孙博、于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如融资人与申请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主合同项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三、贾镜甄在董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只能证明其知晓董洋签名之情况,无法证明贾镜甄具有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天津市顺伟钢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贾镜甄亦不知案涉借款展期之情况且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如前所述之理由其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董洋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但农商行广开支行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免董洋的保证责任。
 
农商行广开支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授信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授信合同下的各笔融资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随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长,不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农商行广开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期限,博祥公司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董阳作为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展期合同签字,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保证合同签字,故应认定董阳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展期后博祥公司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2.董洋、贾镜甄夫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农商行广开支行与董洋、孙博、于佳、孙守华、王晓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博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融资人与申请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主合同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所作的安排,即保证期间随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长。此后,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被担保债权以及利率方式、浮动幅度、计息结息方式、罚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借款合同约定无异,亦未改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故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有关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顺延的约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保证合同的上述条款仅对借款展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作出安排,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博祥公司等有关该条款无效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应当对该约定特别标识并予说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董洋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镜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况,本案中董洋、贾镜甄夫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情形,贾镜甄依据该复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董洋有关农商行广开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免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博祥公司、董洋、贾镜甄、孙博、于佳、孙守华、王晓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洋、贾镜甄、孙博、于佳、孙守华、王晓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   玲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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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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