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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愿放弃社保行为,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分别理解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5 【字体: 】 
 王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
2017年9月10日,公司向王某发出如下通知:
 
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
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
 
同日,王某向公司出具如下申请:
 
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
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二
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889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
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向公司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王某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王某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公司并无过错。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提供的证据其出具的申请是在公司强制要求下非自愿书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对王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对于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王某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王某自愿不缴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高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1)鲁民再1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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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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