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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观点五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1、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从理论上看,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
 
 
 
3、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以上内容摘编自:《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 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潘杰) 
4、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内容摘编自:《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 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韩延斌) 
 
 
 
5、不宜以 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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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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