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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民间借贷中砍头息的司法认定与裁判标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阅读提示:
 
砍头息指的是放高利贷者或地下钱庄,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这部分钱就叫做砍头息。砍头息是否受法律保护?小编今天为您整理解答。
 
▌裁判规则
 
1.《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72号
 
高增义、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5年4月,华瑞公司欠高增义借款本金10020万元。但从诉讼中的举证来看,高增义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四笔款项计1500万元,华瑞公司认可2014年7月5日将该笔1500万元债务转移至华瑞公司;2014年6月19日,高增义通过银行转款给华瑞公司955万元;2014年7月4日转款573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款两笔计2865万元;2014年7月15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8月8日转款两笔计2740.8000万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30万元);2014年8月14日转款609.7750万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191万元。以上合计为9634.5750万元,对该款项与《对账单》中记载的10020万元之间的差额,高增义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华瑞公司称出现差额的原因是双方曾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是高增义提前扣除了利息所致。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为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中瑞华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34.575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前述借款中所包含的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1500万元,因高增义是向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华瑞公司认可该1500万元债务自2014年7月5日转移至华瑞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确定华瑞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7月5日始,事实依据充分。高增义关于《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30日计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可另案处理。综上,申请人高增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费用和利息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高增义所主张的居间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居间费用系出借方高增义变相计取利息的一种方式。故原审判决对高增义关于居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高增义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2015年5月5日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因高增义在本案中按对账单包含居间费在内确认的月息4.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诉讼中华瑞公司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月利率2%按借款期至今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利于高增义的利息收益,故二审判决按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后的司法政策尺度。申请人高增义关于原审判决对居间费和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务要点
 
1.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直接从本金中以扣除利息的方式来确保自己利息的收回,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也导致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利率,这种存在“砍头息”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2.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3.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下发《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明确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其中规定: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本文来源:魏大勇、赵墨林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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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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