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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伙人能否直接对合伙财产主张所有权?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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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人就是合伙,合伙就是合伙人。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
 
 
 
合伙人意图就其出资受损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该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金元百利公司和吾思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吾思十八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吾思基金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丰华鸿业公司,用于宝华寺项目。
 
 
 
二、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金元百利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实缴出资49230万元,吾思十八期与中国银行深圳上步支行、丰华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丰华鸿业公司。
 
 
 
三、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吾思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中央公园项目和宝华寺项目。
 
 
 
四、之后,金元百利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十八期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吾思十八期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五、2017年9月12日,金元百利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 解除《合伙协议》;2. 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丰华鸿业共同返还金元百利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六、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金元百利公司诉请。金元百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请。
 
 
败诉原因
 
 
 
本文就本案关注的争议焦点是: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金元百利公司认为有权直接向欺诈方吾思基金、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十八期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赔偿损失。而两审法院均认定金元百利公司作为合伙人无权要求同样作为合伙人的吾思基金、作为合伙债务人的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在没有履行退伙程序的情况下,也没有权利要求吾思十八期承担责任。
 
 
 
第一,返还出资的请求应当向取得出资的合伙企业主张。有限合伙人通过出资加入合伙企业,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对合伙财产的控制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在行使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如同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行使其权力一样。本案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吾思基金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第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不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人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这种模式就像有限公司利用股东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一样,股东并不与公司的债务人形成交易关系,其享有的是因出资形成的股份,而合伙人享有的是合伙份额。本案中,作为合伙债务人的丰华鸿业公司不是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其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未经退伙结算或解散清算,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中,使其拥有这种权能的原因是合伙财产,而保护合伙财产不被合伙人随意取回的限制是退伙结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虽然这两个程序主要能够厘清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不排除这对合伙财产的存续也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吾思十八期未经清算,金元百利公司亦未退伙结算,吾思十八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获得合伙份额,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出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均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害,更遑论有限合伙人还要对未按约出资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规范合伙资金、资产运行,不仅是促进企业盈利的良方,也是明晰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的基础。
 
 
 
二、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应以合伙名义主张权利。合伙债务、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均要以合伙的名义进行追偿、诉讼仲裁等,合伙人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偿赔偿。
 
 
 
三、合伙企业是一个责任承担主体,合伙企业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合伙是合伙债务的第一顺序承担者,在合伙资不抵债时,合伙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在企业运营情况不佳时,保存合伙财产以备可能的债务追讨是最小化合伙人责任的方式,利用合伙作为屏障免受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存在操作的可能。
 
 
 
四、个人合伙也有合伙财产,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民法典(草案)》“合伙合同”章明确“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意味着个人合伙规范运作是法律要求,切不可将合伙等同于个体工商户。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吾思基金不负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丰华鸿业公司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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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合伙清算是确定投资损失的前提,不能将投资金额直接视为投资损失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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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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