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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诉讼问题超详细解析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其对外代表公司进行部分重要的经营安排,也因此需要对公司的部分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为日常管理便利、关联关系规避及交易安排需要等原因,公司安排内部员工或公司外其他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因法定代表人身份相关法律权责的重要性,该身份属性相关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诉讼案件也很常见。例如,在公司员工离职时或公司外第三人,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诉求,与公司之间衍生出的相关诉讼案件。在公司被诉案件中,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被执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进而产生后续被执行案件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就这两类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部分典型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分析。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案件,属于民事案由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个案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同(如公司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管理人员、公司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人)、法院对于提起变更之诉的前置程序的司法观点不同等原因,各法院的裁判立场也不尽相同。
(一) 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之诉之肯定观点
1、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公司并未提供员工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员工离职后进行了全面交接,因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公司应至相关部门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相关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6027号 2019-10-08
2、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需要存在实质关联性,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则双方在法律关系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终1033号 2019-07-17
3、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虽是公司内部事务,但员工离职后,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员工司法救济途径。
相关案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17民初35 2018-03-28
4、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获取过任何报酬,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与法有据,实际管理人理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案件: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18)冀1102民初1137号 2018-04-04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之诉之否定观点
1、如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了新的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将不予支持。
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4051号 2019-10-08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即使员工确已离职,仅有免除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但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事项事实上是不完整的,如片面认可其发生对外效力,将置公司于法定代表人空缺状态,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相关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7民初5710号 2019-08-27
3、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作出重新委派执行董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情况下,员工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欠缺依据。
相关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9民终7109号 2019-08-12
4、公司同意员工离职后,股东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如无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强制其推选,因此变更登记的条件不具备。
相关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7122号 2019-06-26
5、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已经不在公司任职,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故非经法定程序,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件: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1民终6089号 2019-06-05
综合以上司法观点,目前北京各法院的裁判观点比较一致,倾向于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内部未形成有效的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强制裁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广东省除深圳市法院持肯定观点外,其他地区法院均与北京市法院观点一致。深圳市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需要存在实质关联性,即需要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则双方在法律关系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方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上海、河北等其他省市也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因此,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诉讼,目前存在裁判观点不一,把握尺度不一致的混乱状态,急需最高院对该问题的统一裁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公司也应该注意规范内部治理,谨慎对待法定代表人的选聘、更换及罢免问题。作为法定代表人本人,更应对该身份的任职及卸任审慎决策,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 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责任承担
司法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常见在案件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针对该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法院一般认为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2017-12-28
如并无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只是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如前文中提及的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外第三人受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公司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执复99号 2019-06-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执复350号 2019-06-27
而如普通员工或公司外第三人受托担任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未能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人仍有可能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其实行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被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
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执复226号 2019-12-3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执复186号 2019-07-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执复145号 2018-10-23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在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方面,意见明确了不得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但不纳入失信名单不等同于不能被限高,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依法限高。
综上,基于目前各地法院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及被执行案件中法律责任承担的司法观点可知,仅从数量上看,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更倾向于尊重公司有效内部决策的生效判决比较多,当然,各地的司法观点会有不同程度的倾斜,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及案件审理法院的裁判倾向具体分析。而被执行案件中,只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均会因公司的被执行案件被采取限高措施。因此,笔者提示,于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的选聘、罢免需谨慎,对于相关的内部程序需要审慎研究、起草,于法定代表人而言,身份担任需谨慎,名不副实的角色在最终遇到法律纠纷时,极有可能将自己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本文来源:岳春英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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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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