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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老板如何依法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什么是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而在这种特殊的公司中担任法务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股东处理不好与企业的关系,很容易形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从而使得股东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负债累累。那么,当一人公司负债被诉后,老板何时应承担责任?老板又该如何避免被公司债务所累呢?
在一人公司做法务应主动向股东做好如下释明和建议:
一、一人公司老板何时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谁负有举证责任?
1、一人公司股东什么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不同于普通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才能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并形成年度报告,就足以令人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中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2、当债权人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由股东提交用于证明自己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申1697号中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二、一人公司老板如何避免被公司债务所累?
1、必须建立公司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判决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如果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也不编制账务报表,反映不出公司独立经营的状况,甚至出现公司也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2、必须坚持年度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负责审计的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二是公司必须逐年进行审计,并保留相关的资质。当然,公司年度审计不是唯一的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但是公司一旦涉诉,应立即申请司法审计,以达到证明公司财务独立的目的。
3、公司分红时应依法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款。纳税是公司应尽的义务,也是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公司在分红时,单位依法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从公司分红仅有公司的分红决定是不行的,还必须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质要件来佐证,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才能作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有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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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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