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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知道:打印遗嘱法律风险有多大?光签名、摁手印,不行!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渐提高和电脑的广泛普及,经电脑打印的遗嘱形态也渐渐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之中。很多立遗嘱人认为,只要打印遗嘱记叙的内容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再加上自己的签名,摁上手印,百年之后这份遗嘱自然会产生法律效力的。可是这样一份打印遗嘱,在法律面前真的具有合法效力吗?
 
近日,广西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对一起打印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遗嘱被认定无效的裁判结果,再次提示大家:打印遗嘱风险大,遗嘱还应书写为宜。
 
被继承人莫民甲是莫美乙、莫志丙两姐弟的叔叔。1990年,莫民甲与前妻李梅离婚后,收养了其兄弟莫军丁的儿字莫志丙作为养子一起生活。2009-2012年期间,莫民甲因身体状况不大好,便随着侄女莫美乙一起生活,受其照顾。
 
2012年年底,莫民甲名下的回迁安置房盖好后,莫民甲搬进了新房,独自生活直至离世。2017年1月,莫民甲因病去世,莫美乙、莫志丙共同为其办理了后事。可就在继承开始后,莫美乙拿出了莫民甲身前留下的一份摁有手印的打印遗嘱,遗嘱也经蒋某、廖某两位见证人同时见证,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继承应该按遗嘱记叙内容进行。
 
养子莫志丙表示,其从未听养父提过留有遗嘱的事,矢口否认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坚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莫美乙与莫志丙姐弟两协商不下,最后莫美乙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打印遗嘱法律效力,并按遗嘱记叙内容分割遗产。
 
案件审理开始后,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分别通知遗嘱见证人蒋某、廖某前来法院,出庭作证。审理查明,证人蒋某与廖某系夫妻关系,妻子廖某与莫美乙是工友关系,丈夫蒋某也是通过工友关系认识莫美乙的,蒋某与廖某均表示,莫民甲在莫美乙陪同下找到自己时,遗嘱已经写好了,两证人都不知道遗嘱为何人书写并打印出来的,也没有认真看过遗嘱记叙的具体内容,只是按照莫民甲的要求帮做个见证,在遗嘱上签了各自的姓名,并摁了手印。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莫美乙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并非被继承人莫民甲亲笔书写,且被继承人在落款时已是73岁的高龄老人,理应在操作电脑打印文件方面与青壮年有别,但却无证据证明该遗嘱是由被继承人亲自打印的,因此无法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另外,经质证遗嘱见证人均称该遗嘱并非由其代书或代为打印,均未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故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莫美乙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严格规定,主要是因为遗嘱是自然人处分其合法财产及其他身后事宜的重要文件,对立遗嘱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严格规定遗嘱形式,有利于保证立遗嘱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而非受胁迫或欺骗所为。因此,法律明确了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或两个见证人在场等各种规定。而打印遗嘱是一种由电脑文档经打印机而成的纸质文件,在撰写遗嘱电脑文档过程中,如若非立遗嘱人亲自操作,则会导致遗嘱有可能出现删改、编造等损害立遗嘱人权利的情形,所以在证明打印遗嘱效力时,需要附加更多能证明“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印”的证据,才能证明打印遗嘱的效力是否合法。为此,我国《继承法》对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几种常见的遗嘱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尚未对打印遗嘱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很多案件中的打印遗嘱因缺失齐备的合法要件均无法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因此希望大家以本案为例,在立遗嘱时,务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避免遗嘱效力被否定,而引发家庭成员之间不必要的矛盾和纠葛。
 
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其形式要件各有不同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和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若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有效。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别对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形式的合法要件作出了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另外,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还对代书遗嘱见证人合法资格作了明确规定。《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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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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