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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的法院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的三点法律常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如果有小伙伴在日常生活中遭遇一些损害纠纷,或者是公司经营中出现商事的债权债务争议,每当协商不能想要诉诸法院时,首要就会考虑一个三连问:

民事审判的程序流程和诉讼成本,现实存在的执行难……

为了保证民事权利的实现,杜绝相关方恶意财产转移等损害执行的行为,民事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怠于履行、恶意拖欠的义务人实施财产保全,以达到固定财产、保证履行的效果。
有点急,咱能先保全后起诉么?——财产保全的申请时间

财产保全按照申请提出时间的不同,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已经提起起诉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程中向审理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

尚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保全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诉前保全是情形紧急、来不及提起诉讼或仲裁情况下的特别措施。因此申请人也要注意保全之后须及时主张诉权。如果保全后30日内,申请人依然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会解除该诉前保全。

所以……可以先保全后起诉。

自己账户被冻结,我却是最后一个知道的人?——财产保全的审查模式

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做形式上的审查,这是由财产保全制度所追求的司法效率和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申请人提交事项明确的保全申请书,提供足额担保和被保全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就符合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换句话说,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并不是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

如果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前还要先行通知被保全人,然后对诉讼事实加以实质审理,双方再来一些诉辩对攻、举证质证,这样的“财产保全”则名不副实,无异于裁判生效之后的“强制执行”。

所以……被保全人就是最后一个知道的人。

无端被保全,保全错了或急于解保,怎么破?——财产保全的担保与反担保

财产保全一旦实施,会对被保全人名下房产和银行账户等产生查封、冻结等限制效果,自由交易受阻。因此为了平衡制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需要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同时,自己也提供一定比例的担保。

当申请人保全错误时,申请人需要对被保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申请方提交的担保就为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遭受损害时能够获得赔偿提供了有效保障。

常见的担保形式有:现金、房屋等实物方式的担保以及财产保全保险以及保函等保证方式的担保。

同样的,被保全人得知自己的财产受限后,也可以反过来主动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解除前述保全。比如被申请人急于使用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法院就可以解除保全措施。这个就是财产保全中的反担保。

所以……要学会利用担保和反担保制度。

小结: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一方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核心是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全人恶意转移财产,法院需要追求效率。因此,法律赋予法院在审查保全申请时无须对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进行审查,以保证法院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忽视公正。为了防止申请人错误保全甚至恶意保全,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当被保全人提供适格反担保时也可以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在适用财产保全制度时将效率与公正完美结合,切实保障了申请人与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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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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