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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23 【字体: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1994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某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某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实务观点
 
 
      作者:李祥德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认定和判决,不能一概而论,应注意区分和掌握。
      第一,此批复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又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又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如果涉案案情与此批复相一致,债权人在收到欠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方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才能获得胜诉权;否则,超过两年起诉,一旦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就不能获得胜诉权。
      第二,如果供需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是需方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经供方同意,需方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就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认定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清结货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买受人获得货物权利后,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单务合同,即出卖人只有收款的权利,买受人只有付款的义务。由于欠款条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和欠债还钱的公序良俗,债务人有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债权人也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随时”二字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三、五几日,三、五几月,三、五几年或者十年八年都可以。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已超过书写时间两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从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认定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欠款。
相关案例
 
 
      (2019)青民再73号
 
      关于利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4年底,赵某新无法按期支付砖款,向利民公司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利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赵某新出具欠条后,向赵某新、靳某卫主张过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利民公司收到欠条次日开始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利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7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3日施行后,本案已在二审审理阶段,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靳某卫此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本案中,仅靳某卫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赵某新自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靳某卫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然适用于赵某新。
      (2019)内民申23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丛某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高某启对两张欠条、一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曾向丛某香赊购货物及借款的事实,高某启主张三张凭证所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于欠款凭证仍由丛某香持有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某启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两张欠条及一张借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丛某香可随时向高某启主张权利。高某启再审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因该批复形成时间为1994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形成时间为2008年,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令高某启向丛某香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因丛某香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以丛某香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高某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2018)闽民申15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载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次月3日内付款,但未得到恒祥公司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本案系由恒祥公司向李某出具对账单,由李某确认核对后签章,并非需方经供方同意出具欠款条,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上述批复的条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恒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2018)吉民申1854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石某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批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石某厚向杨某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杨某地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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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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