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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范畴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23 【字体: 】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属于确认之诉,而非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
 
3.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生,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30幢3层301。
 
法定代表人:苏会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盈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祖洪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广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权属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12月23日,即按照规定在盈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并公告后,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该认定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合同中没有陈广生的意思表示,缺少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根本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二)原审法院关于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转让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广生作为原始的专利权人,负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但在涉案专利转让生效后却由盈电公司缴纳年费,并且在2014年因盈电公司未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专利年费的交纳,也进一步证明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上述认定,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属错误。盈电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陈广生的涉案专利权系许可给案外人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独占使用,并一直由华能公司代为缴纳专利年费。陈广生并非每年亲自缴纳年费,不知道缴纳专利年费的主体后由华能公司变更为盈电公司,自然没有理由知道涉案专利权已被转让至盈电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对华能公司代陈广生缴纳专利年费之事只字不提,却推断“进一步证明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三)原审法院关于陈广生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从转让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近9年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即使按照2014年涉案专利的终止时间作为起算点,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涉案专利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涉案合同的标的已经灭失,其基于合同无效项下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认定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为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广生的上诉请求。
盈电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盈电公司认为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有三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期日起算,第二种选择是从涉案专利停止交纳年费日起算,第三种选择是从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日起算。无论以何种选择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陈广生所提诉讼均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专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华能公司。涉案专利是陈广生在任职华能公司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华能公司。(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期后,陈广生应当自行续交专利年费。陈广生曾经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华能公司使用,在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履行期间,涉案专利年费由华能公司代为交纳。因此,许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陈广生应当自行续交专利年费。(四)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即使不是陈广生本人签字,但涉案专利权转让手续系由华能公司代办,故华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陈广生承担。(五)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认定正确。陈广生仅以涉案合同并非其签字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六)盈电公司所受让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已届满,涉案专利已进入公共领域。盈电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不构成对陈广生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七)根据陈广生的习惯,凡涉及需由其本人签字的场合,其素来都不亲自署名,本案情形亦如此。因此,涉案合同上“陈广生”的签名应认定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广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陈广生起诉请求:(一)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二)盈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6日,盈电公司未经陈广生同意,假冒陈广生的签名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合同。2010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盈电公司,后盈电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涉案合同缺少陈广生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盈电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不再受法律保护。(二)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华能公司。综上,陈广生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ZL200520144308.X,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为陈广生,名称为“光纤复合相线终端接头盒”。《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07年1月31日,发明人为陈广生,专利权人原为陈广生,后变更为盈电公司,专利权变更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是“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涉案合同约定:陈广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所有权独家无偿转让给盈电公司。陈广生应及时协助盈电公司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专利权转让后,本专利的年费由盈电公司缴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协议右下角落款显示“陈广生”字迹和盈电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权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12月23日,即按照规定在盈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的变更并公告后,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陈广生作为原始的专利权人,其负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但在涉案专利转让生效后却由盈电公司缴纳年费,并且在2014年因盈电公司未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进一步证明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在涉案专利转让公告之日至涉案专利未终止期间,依据现有证据,陈广生并未就涉案专利的转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陈广生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转让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专利从转让生效之日至陈广生起诉之日已将近9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即使按照2014年涉案专利的终止时间作为起算点,亦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涉案专利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涉案合同的标的已经灭失,其基于合同无效项下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广生关于确认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广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结合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广生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广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可见,陈广生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其次,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广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再次,陈广生对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虽然,在陈广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涉案专利权因专利权期限届满已终止,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技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前述事实不影响陈广生对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引发该专利权变动至盈电公司名下之基础法律关系即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陈广生系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对于其与涉案专利权继受人盈电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应认为其与本案纠纷具有诉的实质利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盈电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华能公司,陈广生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规范专利权变动与规范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同。为保护社会公众免受因对专利权变动善意不知情而可能遭遇的不测风险,维护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的交易安全,有必要通过专利法律制度来规范专利权变动须履行的特定手续。我国规范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对专利权转让要求履行的法定手续是“书面合同+登记”,亦即只有履行前述法定手续才可以发生专利权转让双方所意欲的专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书面合同即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但是,作为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作为结果之专利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专利权转让合同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其对外公告,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等于作为该专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也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生效合同。如果专利权转让合同被最终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将导致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专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陈广生的诉讼请求,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广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张晓阳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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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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