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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的小股东真的能将99%的大股东除名?!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9 【字体: 】 
 裁判要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二、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三、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四、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五、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六、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七、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八、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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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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