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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年09月13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英文译本】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itation of Such Normative Legal Documents as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Judgments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9]14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9.10.26 【实施日期】2009.1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唯一标志】122772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
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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